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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5-01-02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修订后的《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下称《不予处罚清单》)经市农业农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执法单位应当充分调查取证,不予处罚案件一般应当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不予处罚的当事人要给予教育指导,可以采取批评教育、约谈、发送告知书等形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应当履行的义务、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据,并指导其改正,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三、对《不予处罚清单》未作出规定,但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不予处罚清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沪农委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不予处罚情形

      1

      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肥料产品合法;

      2.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

      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在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已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限期内改正;

      2.初次违法;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农作物种子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委托方是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2.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

      3.初次违法;

      4.及时改正完成备案;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下列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

      涉案劣兽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通过外包装、药品性状等无法辨别为劣兽药,且如实提供涉案劣兽药产品有效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

      

      

      注:当事人应当及时改正,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5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建立留样观察制度并实施留样观察,仅留样观察记录不规范;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建立台账,仅记录不规范或者没有保存2年;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9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对诊疗废弃物分类但未达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要求;

      2.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初次违法;

      5.及时改正;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0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性利用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宠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伴侣动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

      2.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及时改正。

      11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采购的产品仅限卫生用农药;

      2.初次违法;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5.没有违法所得;

      6.主动销毁涉案的农药。

      12

      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采购的产品仅限卫生用农药;

      2.初次违法;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5.没有违法所得;

      6.主动销毁涉案的农药。

      13

      执业兽医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违反《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执业兽医师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处方笺、病历上具有兽医本人签名;

      2.初次违法;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原文链接:https://nyncw.sh.gov.cn/shsnwgfxwj/20241231/90ecd33ab1694d288e7d38e0f79fd56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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